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改局
发布时间: 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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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省委各直属单位,省军区、驻军,哈铁,各大专院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增发:有关企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21日印发

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价格矛盾、价格纠纷等进行行政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省内复杂、疑难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全省业务指导工作。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确切的事实根据。

(四)有关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价格或者损失金额存在争议。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争议双方责任归属判定。

(二)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质量技术等级、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

(三)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四)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五)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八)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书。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相关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调查、取证材料(含评估报告)。

(五)必要的标的质量、技术、等级证明。

(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三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时,被申请人应向价格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价格争议答复意见书,价格调解处理机构应将答复意见书副本同时送达申请人。

答复意见书主要包括被申请人身份、主要争议事实、对价格争议的意见和主张及其理由、依据等内容。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意见书的,视为不接受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调解申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范围的事项。

(三)不能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等所要求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所必需材料的。

(五)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应在书面通知中告知双方当事人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是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在调解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参加价格争议调解的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及价格评估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调解机构建议的法定或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其结果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中止调解处理。经有关部门查实,涉嫌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应恢复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者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因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者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调解和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及价格评估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争议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将调解处理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